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政彥 高于婷 被告 莊乾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第1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自102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帳號末三碼為335號),詎被告於103年1月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439,22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2年
8月7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上開帳戶,詎被告於103年1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80,38
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37%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各2份及內部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43至46頁、第6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號││臺幣/元)│臺幣/元)││民國)│(民國)││├─┼────┼──────┼──────┼────┼──────┼──────┼─────────┤│1│小額信貸│1,439,229元│1,439,229元│10.37%│103年1月7│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480,388元│480,388元│16.37%│103年1月8│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