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瀆職犯行,法律上又無對於其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