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指定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以: 陳朝安 (己判刑確定)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甲○○欲向陳朝安購買米酒一事發生口角,甲○○騎腳車離開後,被告戊○○、丁○○、丙○○三人竟與陳朝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戊○○駕駛車牌00–九一五三號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於前述四維路六十一號旁,以自小客車自後撞倒甲○○後,四人並即下車分持棒球棒及不明器物,共同毆打甲○○並飽以拳腳,致甲○○受有右眼球破裂失明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丁○○、丙○○三人涉有重傷害罪嫌。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分別持不明器物,共同傷害被害人甲○○之罪行,係以告訴
人甲○○之指訴,被告陳朝安之自白,被告戊○○、丁○○、丙○○三人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及診斷書二份,沾有血跡之棒球棍一支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毆打甲○○之事實,均據辯稱:
「當天我們三人在喝雞酒,後來酒不够了,我們三人就一起去喝酒,陳朝安的太太告訴我們說陳朝安要去跟人家打架,我們三人就要去勸架,由戊○○開車過去,因為煞車不靈不小心撞到甲○○的腳踏車,這時陳朝安在旁邊就跑過來打甲○○,用拳頭之後再用棍子打」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
㈠本件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甲○○之被告陳朝安,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均一致供陳係
其一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餘之戊○○、丁○○、丙○○三人均未參與等情,經核與被告戊○○、丁○○、丙○○三人所供述僅被告陳朝安一人毆打甲○○之情節相符,均有筆錄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之惟一在場證人 詹益宏 於原審結證稱:「他和陳朝安、丙○○、甲○
○均為鄰居,當晚陳朝安和甲○○爭吵時,雖未目睹,但有聽到吵架聲,距離僅十幾公尺,且都是鄰居,所以認得出是他們二人的聲音,吵架後不久,有聽到汽車行駛和煞車聲音,他聽到汽車碰到東西的聲音,後來聽到吵架聲,我即穿好衣服下樓出去看,就在三十幾公尺外路口轉彎處的路燈下,看到丙○○在拉陳朝安,並且用台語很大聲講「這個認識的啦,同村莊的,不要打」,接著就沒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應該是打完架了,一輛車開過,開車的是瘦瘦高高的戊○○,陳朝安、丙○○和另外一個人,事後,另有陳朝安來找我說雙方都認識,看能不能出面勸和解,我去找甲○○談這件事情,談事情時甲○○有說他的腳踏車被汽車撞倒後,感覺有多人在打他,但是誰打他,怎麼打,他不知道,但是確定陳朝安有打他,其他的人有沒有打,他不知道,因為他已經倒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雖詹益宏於第一次警訊稱:被告四人有打被害人,然 詹某 於第二次警訊及原審結稱:伊未目睹打架過程,只聽到吵架聲音。因警訊筆錄未經具結,應於詹某於原審之證詞為可採。(見偵卷第一二一五號第十五頁及同上原審卷頁)。則依上開所有參與在場之被告或證人,均未曾有指出被告戊○○、丁○○、丙○○三人有參與毆打,已難據以認定其三人有參與毆打之事實。
㈢再查,告訴人甲○○雖一再指陳,除被告陳朝安以棒球棍對之毆打外,其餘被告
係持鐵條對之毆打,然經原審函詢當時為告訴人治療之慈濟醫院,當時甲○○受有何種傷勢,其傷勢究為幾種器物所造成,而據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以(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二七六0號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除無法說明甲○○之傷勢為幾種器物造成外,亦僅記載:「病人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十七分來急診檢查與治療,同日轉眼科病房」、傷勢診斷欄載有「右胸肌肉挫傷、右上腹磨擦傷、右眼周撕裂傷」等診斷結果。而被告係於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點於鳳林鎮遭人毆傷,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即已送位於花蓮市之慈濟醫院治療,計算二地距離,慈濟應為最初之治療醫院,因此其病情說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應即為告訴人當時身上所受之全部傷勢無疑。準此而論,告訴人當時除右眼受有嚴重傷害外,其傷勢僅為輕微之二處擦挫傷,並無從判斷如告訴人所述之係以鐵條所毆打所致,或遭多人毆打之結果,否則傷勢斷無如此輕微之理,因此不足認定被告戊○○、丁○○、丙○○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不利事證。
㈣末查,告訴人所受之主要傷害為右眼球破裂之傷害,而眼球為人體最脆弱之部位
,被告陳朝安以棒球棍擊中其右眼部位,已足造成眼球破裂之傷害,並不須多人持不同之兇器或多人毆打,方足造成。再被告陳朝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後,因用力過猛而折斷,已經扣案,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足認當時被告陳朝安毆打告訴人時,其下手甚重,以致棒球棍受力過重而折斷,因此被告陳朝安持棒球棍下手毆打告訴人,除造成其右眼球破裂外,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肌肉挫傷、右上腹磨擦傷、右眼周撕裂傷等傷勢,亦與吾人生活經驗相符。因此尚難憑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勢,即遽認被告戊○○、丁○○、丙○○三人有共同持鐵條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依惟一在現場附近之證人詹益宏於原審所證述情節,核與被告陳朝
安、戊○○、丁○○、丙○○四人自警訊、偵查、原審之供詞相符,再參核慈濟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受傷當時之病情說明書等,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丙○○三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之理由,謂被告陳朝安身材遠較被害人甲○○瘦小,若僅憑其一人,應無將被害人打至受傷倒地且眼睛受傷失明;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戊○○及丁○○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再參以證人詹益宏於警訊所為陳述,被告丁○○、丙○○、戊○○所辯及被告陳朝安所供,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被告陳朝安於告訴人遭車擦撞倒地不及抗拒,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徒手自難抵抗,而致受傷,亦合經驗法則,另共同被告丙○○及證人詹益宏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證述被告三人毆打告訴人,本院認證人詹益宏於原審及第二次警訊之證詞為可信,上訴意旨謂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戊○○及丁○○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卷內資料並無此項陳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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