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廖婉均 被告 邱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邱秀錦被訴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53條亦有明定。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邱秀錦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屢經催詢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邱秀錦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另主張伊為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負責人,另一被告 李國豪 積欠幼兒教育費用21,000元未還,亦訴請被告李國豪清償上開費用等語。準此,原告對於另一被告李國豪依幼兒教育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與對於被告邱秀錦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屬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及事實上原因,且不屬於同種類,況被告李國豪、邱秀錦之住所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李國豪住所在桃園市蘆竹區、被告邱秀錦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故原告以李國豪及邱秀錦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管轄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而原告起訴時被告邱秀錦之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區,此有被告邱秀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邱秀錦部分之訴訟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李國豪應清償幼兒教育費用部分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