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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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世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世偉為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林佳榆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駕駛計程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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