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黃秀琴
湯嘉玲 湯嘉惠 湯展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被告 謝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539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黃秀琴及被繼承人 湯景勝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共同簽發免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3年10月9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6539號本票裁定,且於93年10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遲至100年7月22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等因消滅時效完成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另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持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53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黃秀琴及被繼承人湯景勝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16539號本票裁定,且於93年10月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被告遲至100年7月22日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件等為證,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等情。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黃秀琴及被繼承人湯景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93年10月9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自該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自該日起算,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原應於96年10月8日屆滿,雖被告曾於96年8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1653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就該系爭本票之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故僅得認乃係該條第1項第1款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催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告雖曾就系爭本票為聲請裁定之請求,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情,即視為時效不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請求權,即已於96年10月8日因逾距發票日3年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為可採。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已時效完成,為債務人之原告得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⑴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539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8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