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美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電話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美蘭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2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03號6樓住處與該住處對面之公園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至其上開住處或在該公園內向其簽選號碼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2星」(即簽選之號碼其中有與開獎號碼中任意2組相符者,「3星」以此類推)、「3星」、「特別號」(即簽選之號碼其中有與開獎號碼之特別號相符者)及「全車」(即簽選1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任意1組號碼相符者)等賭法,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當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選1組號碼,簽中者分別可得57倍(2星)、570倍(3星)、36倍(特別號)、57倍(全車)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即歸朱美蘭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其對賭財物,藉以牟利。嗣於100年6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賭客以電話向朱美蘭下注之簽單5張,及朱美蘭所有供經營本件簽賭所用之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述簽單5張、電話機及計算機各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分別為包括的一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簽單5張、電話機及計算機各1台,其中簽單5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電話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賭客簽注之聯絡工具,計算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加總全部賭客之投注金額及計算應賠中獎賭客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該電話機與計算機性質上與上述「賭博現場之賭具」例如麻將、撲克牌、骰子、賭博電玩機台等有所不同,而屬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原審以上開電話機及計算機各1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電話機及計算機各1台於法不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本案經營簽賭之期間尚短,且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5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機、計算機各1台,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