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中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中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中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19號、96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擔任設址於臺中市○區○○○路1段341號1樓竹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昇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竹昇公司之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㈠100年4月17日,收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金財星電子遊藝場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247元;收取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57-1號馥漫麵包店之貨款666元;收取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石二鍋火鍋店之貨款500元;㈡100年4月18日,收取上址金財星電子遊藝場之貨款4,404元;收取位於上址馥漫麵包店之貨款126元;㈢100年4月20日,收取上址金財星電子遊藝場之貨款3,838元;合計13,781元,除其中1千元為用於賴中仁因竹昇公司業務所需車輛之加油外,餘款12,781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其挪用他處,此後即未至竹昇公司上班。俟竹昇公司會計人員對帳時發覺賴中仁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而發現上情,竹昇公司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偵訊時,賴中仁始當場返還侵占款項,並願給付竹昇公司現金1萬3千元。
二、案經竹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中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竹昇公司代表人 莊麗燕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並有賴中仁之薪資單、離職申請書、竹昇公司記錄被告侵占貨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徵以被告事後於100年8月10日偵訊中當場返還上開侵占款項,並給付現金13,000元予告訴人收執無訛(100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3次侵占業務款項之犯行,各於100年4月17日、18日及20日,犯罪時間前後相當緊密,且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同一機會或環境,陸續侵害同一被害人竹昇公司之法益,是以上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法律評價上,宜認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包括一罪。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累犯,已如前述,惟其所侵占竹昇公司款項僅有12,781元,事後於100年8月10日偵訊中當場悉數歸還,有100年8月10日偵問筆錄在卷可按,故被告所侵占金額不多,事後已為善後處理,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兩相權衡,尚堪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與上揭累犯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3次行為)、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已將侵占餘款悉數返還,且告訴人竹昇公司代表人莊麗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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