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嘉琳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內,於本院法官審理黃嘉琳與劉武雄間之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事件時,明知該法庭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仍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庭以「真的是無恥、無恥之徒」等,與黃嘉琳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足以貶損劉武雄人格、名譽及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劉武雄。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嘉琳、公訴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黃嘉琳固坦承有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內,於法官審理被告黃嘉琳與告訴人劉武雄間之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事件時,當庭表示告訴人「真的是無恥、無恥之徒」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是在本院民事庭法庭上,法官問伊對告訴人提出的要求有何意見時,因為告訴人捏造不實之證據向伊索賠,伊才會陳述「他是個無恥之徒」,但當時伊還有講「他捏造傷勢,沒病,他還捏造不實的傷證,跟我要求不合理的索賠」。伊並非惡意在罵,只是在法庭陳述意見。而且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開民事庭之前也有說伊是行為怪異之人,那告訴人怎麼給伊交代云云。經查:
㈠於99年1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內
,於民事庭法官審理被告黃嘉琳與告訴人劉武雄間之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事件時,被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告訴人「真的是無恥、無恥之徒」等語,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內容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事件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於99年11月30日開庭前亦有罵其為行為
怪異之人云云,惟告訴人縱有為前開言論,亦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涉。另被告提出告訴人劉武雄前科資料及另案起訴書等證據,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之前有妨害名譽之案件,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均顯與本案無關,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被告於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內當庭以「真的是無恥、無恥之徒」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該法庭係本院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又被告之用語亦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且與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持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劉武雄請求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嘉琳已有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名譽前案,且又於短時間內連續再犯,被告不具悔意,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實屬過輕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於公開法庭內,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評價受損,暨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所示之刑,要無不當。是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產生警惕,其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宋富美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