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 唐琦 被告 唐聲鶴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福安段4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區○路○號8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購屋之初,原告有工作,但是因為薪水只有新台幣(下同)25,000元,需要保證人,故請被告當原告的保證人。於原告購屋之前,被告曾有拿錢給原告去還信用卡卡債,大概拿了70、80萬元,不是去買房屋。系爭房屋為原告貸款所買,總價是345萬元,頭期款要40萬元,原告向朋友借了50萬元付頭期款,其餘貸款部分,剛開始的時候每個月存2萬多元給台新銀行,不足的時候就跟朋友借錢,後來轉貸國泰世華銀行,一個月付1萬多元,後來又跟朋友借一筆錢還掉一些,現在每個月付8,000多元。
(二)被告為原告之父親,除原告之外,被告沒有其他的人扶養他,被告自己有能力扶養自己。關於兩造之間是否還有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認為扶養不只有一種方式,被告都是自己做主,原告反駁被告的餘地也沒有,原告覺得被告生病需要受到醫療的照顧,但是被告請看護,看護並不是24小時都在被告身邊,原告覺得被告應該在有專業護士的地方,比如說榮民之家或是一般的安養中心,如將被告送到榮民之家或安養中心,原告努力試試看支付相關費用,目前原告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負擔。
(三)原告幾經懇請被告接受台中榮服處榮家安置,是最為妥適,被告不願接受,原告不得不於100年7月27日以雙掛號函請被告限期搬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區○路○號8樓之5房屋全部返還,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坐落於台中市○○區○○區○路○號8樓之5之房屋係於92年間皆由被告出資,向訴外人 吳東育 買進,僅由原告出名登記,故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原告不得以不動產所有人自居而向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系爭房屋購買價金為350萬元,包括頭期款及房貸,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除包含自有存款外,亦有警政署之搬遷補助費180萬元,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可證。
(二)原告本人並無任何工作及存款可言,均受被告長期照顧,並且被告尚須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被告否認原告所說她有工作之事實,如果原告有工作,被告就不用給原告錢去還卡債。於購屋之初乃係將現金交由原告,委其代為繳交房屋價款,並且借原告之名義登記於系爭房屋上,原告本身自無任何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屋。豈料,原告為人之女不但不尊孝道,飲水思源,反而與被告反目,而訴請被告遷離該房屋,已經違反扶養義務之規定,不僅於法不合,亦與倫理常情不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女,坐落台中市○○區○○段811-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訴請被告遷離該房屋,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其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借名登記一節,固據其提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4年12月13日住福企字第0940309437號函為憑,然查,上開函示雖說明被告請領眷舍房地補助費1,800,000元如數撥付一節,然該筆金額係於94年12月13日所核撥,系爭房屋則於92年12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92年12月9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於原告名下,完成過戶手續,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二者相隔約兩年之久,難認該函示所撥付之資金與系爭房屋之購買有何關連。第查,系爭房地業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10,000元予貸款銀行,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債務,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出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洵難推認借名登記之事實。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李劍萍王禮黎劉美德 等人欲證明原告無何資力購屋,僅係擔任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事實,惟查,被告所舉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未據其釋明之,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且以兩造係父女至親關係,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可稽,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時,被告業已高齡80有餘,原告復擔任系爭房屋戶長至今,有戶籍謄本可稽,難認被告有何約定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客觀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節,自不足採,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又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父女關係,併同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為戶長,被告已喪偶,除原告外,無其他子女,有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則對被告而言,原告為唯一扶養義務人,兩造間亦有家長家屬關係。是兩造間為直系血親、家長家屬關係,依法即有互負扶養接受扶養之權利及義務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己有能力扶養自己,且扶養不只有一種方式,被告應該在有專業護士的地方,比如說榮民之家或是一般的安養中心等語,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被告98、99年所得總額固分別有29萬餘元、34萬餘元,然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且查被告現高齡89歲,原告自承被告生病需人照料等情,則苟無系爭房屋供被告日常生活起居之居住使用,被告自己並無其他住處可供安身,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所示,原告於該案所聲請遠離令部分,亦因被告年事已高,並因罹患癌症治療中,且無其他居所可資居住等情,而認此部分無核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衡諸被告上開所得非鉅,已須支應於治療疾病、看護等費用(姑不論其他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所需),苟無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致其居無定所,以被告上開情況觀之,勢難維持其基本起居生活,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直系血親互為扶養之一環,則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生活使用,核屬其盡法定扶養義務,上開通常保護令亦未令被告遠離系爭房屋,則被告於兩造扶養權利義務存續中,依法自得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屬直系血親互為扶養之一環,被告於兩造扶養權利義務存續中,因受扶養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出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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