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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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明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蔡孟燐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讓與人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明松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明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情形為「重度殘障,大小便須要父母幫忙」、「二次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腦膜炎」、「愛滋慢性病」、「行動非常不方便」(據其父具狀陳述),然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9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89年12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90年2月40,000元、3月46,000元、92年10,000元、7月65,000元、8月5,000元、9月10,000元、10月5,000元、12月15,000元、93年1月5,000元、4月70,100元、5月159,100元、9月80,000元、10月43,100元、11月12,000元、12月250,000元、94年1月100,000元、3月100,000元、4月111,384元、6月100,000元、7月47,023元、8月80,057元、9月109,200元、10月56,000元、11月80,300元、95年2月100,000元、3月200,000元、4月50,000元,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由其父具狀稱(因有前述身體狀況)「己無法清楚說明」等語,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在94年12月間「因無菌性腦膜炎、一氧化碳中毒、後天免疫缺乏症侯群」入院檢查,入院期間「意識不清,大小便失控,行動無法自主,出院後應該長期休息,無法接受外在壓力」,並於97年12月間因重度肢障取得殘障證明,經本院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有前述情形而詢問各債權人是否同意給予清算後免責,但並無任何一位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最多僅表示非常同情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而已,是本件清算程序結束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未得到債權人之認同可免責,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現況又確實令人同情,即或未予免責其業己亦無充分能力自立,單獨謀生,對各債權人之債務跟本無能力清償,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規定中,雖以免責為原則,但要求法院應就該債務人有否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加以審酌,經請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借貸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父代具狀稱己不清楚,本院即無從認定該等借貸消費是否生活所必要;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其94年12月受傷害之前,以前不計,從94年1月至11月間先後借款即達783,964元(尚未計入94年5月代償之250,000元及6月代償之100,000元),平均每月即預借現金高達7萬1千餘元,(另有多項網路購物、資訊消費每筆平均亦高達數萬元不等),另於出院返家休養時在95年2、3、4月又借貸總額高達350,000元(生病後意識不清為何尚能在3個月內借款如此高額,使用至何處,實難讓人釋疑),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未婚,當時年齡未滿30歲,除工作收入外,為何須借貸如此多錢?其使用是否過當,因未經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具體陳述,本院無從認定其借貸使用為符合生活上所必須,則依其生活環境判斷,顯然己超越生活必要花費,應符合本條例134條第4款「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其借貸金額甚高,又未能說明使用情形是否正當,本院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認定其情節確屬輕微而依職權予免責裁定;此外,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8年、99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