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聲請人 張紋竮 相對人 林靜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44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7月24日│26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06│││││││止。│││├──┼───────────┼─────────┼───────────┼───────────┼────────┼──┤│002│98年7月30日│24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07│││││││止。│││├──┼───────────┼─────────┼───────────┼───────────┼────────┼──┤│003│98年8月20日│33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09│││││││止。│││├──┼───────────┼─────────┼───────────┼───────────┼────────┼──┤│004│98年9月8日│3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0│││││││止。│││├──┼───────────┼─────────┼───────────┼───────────┼────────┼──┤│005│98年9月22日│4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1│││││││止。│││├──┼───────────┼─────────┼───────────┼───────────┼────────┼──┤│006│98年10月7日│12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3│││││││止。│││├──┼───────────┼─────────┼───────────┼───────────┼────────┼──┤│007│98年10月29日│4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4│││││││止。│││├──┼───────────┼─────────┼───────────┼───────────┼────────┼──┤│008│98年10月30日│2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5│││││││止。│││├──┼───────────┼─────────┼───────────┼───────────┼────────┼──┤│009│98年11月23日│4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6│││││││止。│││├──┼───────────┼─────────┼───────────┼───────────┼────────┼──┤│010│99年12月15日│4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7│││││││止。│││├──┼───────────┼─────────┼───────────┼───────────┼────────┼──┤│011│99年1月5日│5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8│││││││止。│││├──┼───────────┼─────────┼───────────┼───────────┼────────┼──┤│012│99年2月9日│10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19│││││││止。│││├──┼───────────┼─────────┼───────────┼───────────┼────────┼──┤│013│99年2月23日│44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20│││││││止。│││├──┼───────────┼─────────┼───────────┼───────────┼────────┼──┤│014│99年3月24日│250,000元│未載│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CH374921│││││││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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