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769元,惟因聲請人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僅59,730元,扣除協商款及另二家未加入詳商銀行還款、死會會錢後,已無法維持其最低家庭生活基本開銷,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於96年2月間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457,847元,自95年5月起,分60期,每月應繳金額26,769元,聲請人於96年2月間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計畫書影本各
1件附卷可證。合先敘明。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每月薪資僅59,730
元,扣除協商款及另二家未加入詳商銀行還款、死會會錢後,已無法維持其最低家庭生活基本開銷,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然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時,每月之平均收入數額為68,242元(其中包含每月優惠存款10,000元,因優惠存款亦屬聲請人之薪資所得,自不得於計算其每月收入數額時予以扣除),於96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則為73,941元,有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97年9月30日高市鎮中人字第0970001621號函檢附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及年度所得總數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於96年2月間毀諾時,收入實係明顯增加,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況聲請人之配偶於95、96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05,154元、106,492元,名下更有房屋4間、土地9筆、投資2筆,總額共計5,491,913元之財產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以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平均薪資合計約173,57
8元至180,433元左右,扣除協商款26,769元及聲請人所稱新光銀行款項3,980元、合作金庫款項9,400元及死會會錢10,000元後,亦尚餘123,429元至130,284元不等,此等數額顯已足用於支付一般家庭生活之開支,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言。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於97年2月份起經法院核發強制執行扣薪命令云云,惟聲請人係自96年12月份起始遭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貞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予予核發扣薪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字第18252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2月間即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自難以該96年12月後始發生之強制執行事由,即認聲請人於96年2月間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況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收入扣除協商款及還款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