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於海南島結識,被告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長子 盧柏睿 ,兩造於95年6月2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被告並於96年3月間入境台灣,兩造婚後約定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並以該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96年7月3日以辦理良民證為由,返回大陸,於此期間,被告曾致電原告表示,需匯款3萬元,以辦理相關手續,未料原告匯款後,被告隨即關機,消失無蹤,無法聯絡。按夫妻本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藉故離家未返,現又行方不明,失去聯絡,致兩造之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惡意遺棄原告,且期間被告對原告及長子亦毫無聞問,顯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感情之意思,倘任何人之婚姻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業已無法忍受。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證公證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期日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曾於96年3月2日入境,96年7月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出境之紀錄(見卷第11頁),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面以為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係兩岸婚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且被告自96年6月2日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嗣後於96年7月3日以辦理良民證為由而返回大陸,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要求匯款3萬元以利其辦理相關事宜,詎經原告匯款後被告即隨即失去聯絡且行蹤不明,嗣經原告多方尋找,仍遍尋不獲,迄今亦已近一年,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