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9月9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3毫克)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係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汽車(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賴以謀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異議人全家生計產成問題,且依新修正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不能拿其他駕照代為吊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且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1、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2、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3、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職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3頁〕,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研議是否有其他依法可行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之方法,若仍無法執行,則無庸另為處分),爰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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