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張卉蓁 即 張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
87元,及其中56,89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
87元,及其中57,3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止,尚
積欠88,687元(包括本金56,899元、違約金2822元、費用50
元)未給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
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1月份起按
年利率19.71%收取利息,幾近法定最高利率,故本院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065元(計
算式:本金56899+利息28916+違約金1200+費用50=8706
5),及其中56,89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主要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