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
原   告  鄭錦旗
訴訟代理人  鄭綮宗
被   告  上野舞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上 野惠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道路○○巷○號4樓通往頂樓之門、鎖及其
障礙物拆除,將該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上野舞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撤除頂樓公用樓梯逃生
出口門鎖,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上野舞未成年,原告具
狀追加 上野惠絹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台北市
○○區○道路○○巷○號4樓通往頂樓之門、鎖及其障礙物拆除
,將該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路○○巷○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屋主,被告上野舞係門牌號碼同址4樓及
頂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屋主,被告上 野惠娟 為被告上野
舞之母親。被告上野舞之4樓房屋頂版之雨水直接注入共同
壁,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壁面滲水及屋內漏水而支出修
繕費用4萬元;被告上野惠絹另將頂樓占為己有,並興建頂
樓違建,於頂樓逃生口處私家門鎖,禁止住戶進出,導致本
棟住戶無法抄錄水錶、清洗水塔及更新抽水馬達。又因公共
雨水管雜物堵塞,因被告禁止而無法修繕疏通。原告受有上
述侵害,居住品質受到嚴重影響,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調解筆錄影本、照片
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既有估價單、調解筆
錄影本、照片等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未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台北市○○區○道路○○巷○號4樓通往頂樓之門、
鎖及其障礙物拆除,將該樓梯通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併自103年1月1日(即變更聲明陳述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50元
合計2,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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