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謝宏隆
被 告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800000元及各
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3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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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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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諧泰科│101年│AC4156│新光銀行萬│250000元│
││技企業│10月10│685│華分行││
││有限公│日││││
││司├───┤│││
│││101年││││
│││10月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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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諧泰科│101年│MA1796│臺灣中小企│250000元│
││技企業│11月10│140│業銀行板橋││
││有限公│日││分行││
││司├───┤│││
│││101年││││
│││11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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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諧泰科│101年│MA1796│臺灣中小企│300000元│
││技企業│11月15│141│業銀行板橋││
││有限公│日││分行││
││司├───┤│││
│││102年││││
│││07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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