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羅世通
被   告  張幸進
訴訟代理人  鍾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委由原告施作 張家祖 墓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509,200
元,雙方議價後約定為422,200元,原告業已依約在清明節完
工。嗣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先以親族尚未籌足系爭工程報
酬為由,要求至同年6月時再請款,於同年6月間,原告再向被
告請款時,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報酬過高為由,拒不付款,至同
年7、8月間,復稱植栽有枯死情形,而拒絕付款。被告雖稱兩
造間有保固約定,惟實際上,因本件工程須趕工在清明節前施
作完畢,且原告住於彰化,無法進行保固而未同意,嗣被告已
雇請2名照顧植栽之人,原告並教導如何使用抽水馬達為植物
澆水,且於完工後1個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提供予原
告之照片中,植物仍綠意盎然,並無枯死情形,僅表示親族尚
未將款項籌足,要求原告至同年6月再請款。又系爭工程報酬
係由雙方合意約定者,被告臨訟始在網路上隨意擷取其他價格
比較,並不合理。另兩造並無保固之約定,原告亦非負責澆水
之人,要求原告對於枯死之植物負責,顯無理由。爰依兩造間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所訂工程報酬高於市價1倍,且種植之植物於
完工後1個星期左右即有枯死情形,而兩造間有保活期1年,每
2個月施肥拔草之口頭約定,然原告迄未履行,是以,主張於
原告履行就枯死之植物補植,並保固1年之約定後,即給付系
爭工程報酬;如原告不願意補植,則請求就枯死之植物部分,
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報酬原為509,200元,雙方議價後約定為422,200元,原告業
已依約在清明節前完工乙節,有估價單及完成相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4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報價過高
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植物已枯死之部分,被告
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㈢被告以原告報價過高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為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已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
立。查系爭工程原總價為509,200元,嗣經雙方議價,原告
將造型黑松價格由15,000元降低為50,000元,即總價變更為
422,200元後,經被告同意依此估價單所示之規格、數量及
價格施工,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參諸
上開估價單上造型黑松項備註欄,及註明「依此估價同意施
工」等文字下方均有被告之簽名,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準此,兩造既已就應完成之工作內容與
報酬之金額達成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業已成立承攬
契約。是即令事後被告訪價結果,發現原告開價較高,被告
仍不得逕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故被告辯稱其訪價結果
,估價單上溢價情形嚴重,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㈣植物已枯死之部分,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有無理由?
⒈關於龍柏枯死34株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39頁),並有相片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爬
地柏枯死之數目,被告固陳稱全部雜草叢生,無法清點云
云,而原告則陳稱爬地柏枯死6株、變葉木1株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從事園藝施工,對於植物數目之計算應較為專業
,是應以原告所述之數目較為可採。又原告自承其於102
年7、8月間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表示植物有枯死之情形
歷歷(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施作之植物在4、5個月
之時間內即部分枯死之情形發生,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施作
確有瑕疵,至為灼然。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種植之植物有瑕疵
,且原告業已當庭明示拒絕修補,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即屬可採。
⒊佐以,上開估價單,龍柏單價為800元、爬地柏單價1,000
元、變葉木300元,則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合計為33,50
0元(計算式:800×34+1,000×6+300=33,500)。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88,700元(計算式:422,2
00-33,500=388,700)。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8,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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