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百分百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徐明玉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被   告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宜
訴訟代理人  彭漫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北區業務主任即訴外人 王麗君 於民
國102年1月17日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訂購童裝等貨品,約定童
裝買賣價格依據目錄上標價正常品打3折,特價品打6折,商
品禮盒打4.5折後為實際買賣價格,支付貨款方式則採月結
方式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款,買賣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85,430元,因被告於宜蘭市友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友愛百貨公司)設有專櫃,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將其訂
購之商品,委由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嗣被告復於同年2月4日向原告訂購
外套一件(經打折後實際買賣價格為954元),並經被告指
示送至其客戶之基隆住處,是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買賣總價合
計為186,384元(計算式:185,430+954=186,384元),迭
經原告催討,被告藉詞推託,拒不付款。為此,爰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係受原告委託寄賣商
品,並無簽訂任何採購合約或支付定金,故非買斷的買賣契
約,而是短期寄賣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及2月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童裝
、外套等貨品,合計買賣金額共計為186,384元,並依被告
指示送至其設於友愛百貨公司之專櫃及其基隆客戶之住處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3張、客戶對帳單2張、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買賣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服
飾買賣之交易型態有二:一為買賣的買斷關係,另一係俗稱
「包底」,例如進貨新台幣10萬元的貨品,到季末如僅銷售
8萬元,另退貨百分之二十即2萬元貨品即可之寄賣關係,若
是買斷關係,估價單就是進貨單,若是寄賣關係,則必須簽
訂合約,而本件系爭貨款係被告以買斷方式向其購買童裝等
貨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存有買斷之買賣關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102年1月17日估價單12張及102年2
月4日估價單1張為證,且訊之證人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
商即業者esthar「以斯帖魔法館」 許麗芳 證稱:「(問:與
原告何關係?)答:業務往來關係。公司名稱恩典開發有限
公司,對外營業是以「以斯帖魔法館」名義行之。」、「(
問:與原告交易方式是買斷還是寄賣?)答:我與原告交易
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買斷,一種是包底(季末可以結算退百
分之二十),如果是買斷,估價單就是原告的送貨單,我的
進貨單,原告送貨時就交估價單,別無契約證明,貨款是月
結。如果是包底,就要簽契約,我是以恩典開發有限公司
原告簽約,簽約時原告就先行收取貨款支票,到季末時再結
算,但可退貨兩成。庭呈2013年10月28日、10月25日、10月
24日、10月8日、10月7日、9月28日、9月26日、8月26日、9
月7日估價單交易紀錄證明(買斷關係)及童裝合約書原本
(俗稱包底)」、「(問:與原告往來業務期間?)答:95
年至今。交易方式以買斷為主,包底方式不太好做,可能會
滯銷。」;另證人與原告有買斷關係之交易廠商即頑皮世界
童裝 陳少群 亦證稱:「(問:與原告何關係?)答:我向原
告買受童裝業務關係。我是以頑皮世界童裝與原告交易,但
未登記。」、「(問:與原告交易方式?)答:只有買斷月
結的關係。沒有簽書面契約,估價單就是原告的送貨單,我
的進貨單,貨款是月結。庭呈2013年10月21日、11月8日、
11月19日、11月25日估價單」、「(問:買斷關係除了估價
單以外有無其他書面契約或收據或進出貨證明?)答:沒有
。我與原告自95年起至今的交易方式,因是買斷也只有估價
單而已,其他別無證明,貨款則月結。」等語(見本院10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業者採取買斷交易
均以開立估價單方式進行,核與原告主張以前揭買斷方式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締結買斷之買賣契約
至明,是被告上開短期委託寄賣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及同
年2月4日既有向原告購買童裝等貨品,並經被告指示交付該
貨品予友愛百貨公司之專櫃及其基隆之客戶等情,有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原告自負有交付所約定買賣價
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乙節,核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8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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