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蕭旺
原 告 蕭又瑋
原 告 蕭淋菘
原 告 蕭文慶
原 告 蕭勝琳
原 告 蕭世泓
原 告 蕭鈞瑋
原 告 蕭鈞銓
原 告 蕭雅文
原 告 周碧雲
原 告 蕭旺
兼上列九人
共同送達代
收人
上列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宏基 律師
被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欽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
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民國
102年7月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坐落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清除所遺留物品。㈢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
同)1,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
1,100,000元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爭執之租金額計算其價額,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6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20,0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
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租金合計為16,071,612元(計算式
:220,000元÷31×27+220,000元×〈5+12+12+12+5〉
+240,000元×〈7+12+5〉=16,071,612元);訴之聲明
第2項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附帶
請求違約金,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17,721,612元(計算式:16,071,612元+1,650,000元=
17,721,612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二項請求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17,721,612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50萬元,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二項請求之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所列之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同意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
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