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許嘉慶
被 告 林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5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12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及
75號4樓,為同一社區住戶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即該社區騎樓,為質問原告破壞社區住戶共通進出之鐵
門一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部挫傷、雙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
表淺損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就刑事有罪之判決係因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而為認罪,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查關於被告涉嫌傷害案
件之犯罪事實,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然此事件發生
之緣由係因被告擔任兩造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之職,見原告毀壞社區出入之公共鐵門而質問原告,致原
告心生不滿,而遭原告趁機藉前一日所受之傷而對被告提
出告訴之情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遭原告矇騙而起
訴被告,被告雖認為原告告訴並非事實,然為求避免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而為有罪答辯,原告所述實非事實,核先
說明。
(二)原告有一傷二告而藉傷重複告訴而請求賠償之情事:次查
,被告為求省事而認罪後,經鄰居 徐毓麟 提供起訴書資料
,始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102年2月11日之前一日(
102年2月10日)與鄰居徐毓麟因停車與倒垃圾而發生糾
紛,因而有拉扯之傷害情事,原告就此部分已對鄰居徐毓
麟提出告訴。原告次日又與被告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之情,
兩份起訴書對照後可知,原告竟就前日所受之非被告所為
之傷勢,趁機矇混又稱係被告所為而提出告訴,因此,原
告就此傷勢有一傷二告而重複提出告訴而有重複請求之情
事。
(三)原告舉證與事實不符:再按,原告雖依刑事起訴附帶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30萬元云云,
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原告與鄰居徐毓麟發生糾紛時所產生
,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故渠請求並非合法,此其一;
又原告並為就渠主張之損害舉證證明渠受損30萬元之損害
,是渠請求並非合法,此其二。
(四)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顯非合法且無
據,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板橋地方法102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
稽,被告不爭執事發當時有與原告發生爭執,惟以:「原告
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為」云云置辯,然由原告於偵察時所提
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得知,原告係於102年2月11日10
時38分至慈濟醫院急診,而原告則於102年2月11日上午9
時49分遭被告毆打成傷,時間上具有相當之緊密性,故可認
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毆打原告成
傷,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
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現為木工之退休人員
,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創作
業,每月無固定薪資,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耳部挫傷、雙
側手部扭傷、雙側手部表淺損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