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5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80,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價金,因所購房地之土地產權尚有糾紛,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路地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尚未解決土地糾紛、給付路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另因土地產權有所糾紛,上訴人得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以該損害賠償抵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尚有糾紛,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業據原判決理由要領內說明上訴人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借款並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其已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並提出訴外人 楊伯欣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羅培昌
法官黃倩玲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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