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56號、第8400號、第8401號、第8608號、第8625號、第9381號、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参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罰金参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其餘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改造槍枝部分均無罪。
己○○無罪。
事實
一、庚○○透過友人認識戊○○(已判罪處刑)後,得知戊○○具有25年以上之車床經驗,乃持玩具手槍槍管(塑膠材質、未貫通),要求戊○○以鐵管照樣仿作50支,並予貫通。戊○○乃與庚○○出於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3年5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在戊○○所任職之高雄縣○○鎮○○街○○○號「新倡發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倡發公司)工廠內,以公司之車床製造共42支改造手槍槍管。
並以公司鑽床機先貫通其中3支槍管,依序於93年6月中旬及
7月間,在新倡發公司工廠外,交付庚○○。庚○○則分別交付戊○○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及大衛杜夫香菸2條做為代價。庚○○取得槍管後,在其高雄縣燕巢鄉鳳龍巷14-6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工具,組合戊○○製造之槍管及購自模型店之玩具槍槍身等槍枝零組件,連續製造完成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
3把。警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及預備貫通充當改造手槍使用之槍管半成品39支,並予扣案。
二、庚○○與乙○○(已判罪處刑)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某日,在庚○○位於高雄縣燕巢鄉 鳳雄 村鳳龍巷14之6號租處,先向模型槍店購得底火及彈殼後,以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方式,共同製造可供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警方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起出如附表3所示之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預備供改造手彈使用之底火、彈殼等物。
三、庚○○基於幫助之意,於㈠93年6月中旬某日,以電話聯絡綽號「 慶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南市○○路○○○號「台南市立醫院」810號病房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予 郭森堯梁寶貴 。㈡93年7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郭森堯及梁寶貴復至上開病房內,要求庚○○再聯絡「慶哥」之男子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00元,庚○○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再打電話與慶哥聯絡,聯絡完畢,在「慶哥」尚未抵達病房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或子彈及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⒈並未改造手槍或子彈,警方所查扣之手槍或子彈,都是
綽號「 慶仔 」或「 阿歪 」之男子給的,扣案的改造工具並不能改造手槍使用。槍管是「慶仔」或「阿歪」之男子叫我去請戊○○做的,並交待要把槍管烤黑或刻字,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
⒉我有去模型玩具店買過模型子彈,裝填過紅色的底火,
我有教過乙○○如何裝填底火,但那只是道具子彈而已。
⒊梁寶貴要我幫他們聯絡慶哥,要買海洛因,我幫他們打
過二次電話,因為慶哥會拿一些毒品給我吃。扣案的毒品及分裝袋等,並不是供販賣使用,而是我自己施用的云云。
㈡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戊○○幫我完成3支槍管
,幫我貫通,我再組裝」「戊○○起初不知道是要做槍管使用,是我後來再訂一批槍管,他才知道」(偵查卷B7第124頁以下)。於警訊中亦供稱:「這3支槍管其中一支就是我在臺南市立醫院遭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內槍管,另一支是被慶仔拿走,另一支是93年8月12日警方起獲之改造手槍內槍管」等語(警卷A2第1頁以下)。
⒉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庚○○是拿一支圓管的
樣品,約五、六公分長,問我會不會做,我都是在工廠內趁無人時製作,材料是我拿工廠較差的鐵做的,用車床做一形狀出來,中間再用鑽床鑽孔貫通,我共做3支」(本院9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於警訊時供稱:「自93年5月初開始替庚○○製作槍管,迄今共製作3支成品及39支半成品。」「製作完成之成品槍管交予庚○○,分三次交付,第一次於93年6月中旬,第二、三次於7月間,地點均在我工廠外。第一次他拿一千元給我,第二、三次他都拿大衛杜夫香菸各一條給我作為代價。」「我知道製造槍械是不法的行為」等語(警卷A2卷第2頁以下)。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是要把槍管裝在槍枝上,他要我貫通槍管時我才知道,但我還是幫他貫通」(偵卷B7卷第127頁以下)。經本院勘驗警訊及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接受警方針對是否知情為庚○○製造槍管一事訊問時,初回答:「我剛開始真的不知道」等語,後經警方詰問結果,始回答:「我開始真的不知道,後來知道了」等語。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他叫我車管,後來叫我貫通時,我才知道」等語,有本院9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頁以下參照)。
⒊警方監聽庚○○與戊○○之電話結果:
⑴戊○○於93年7月8日下午4時25分打電話予庚○○,
庚○○催促完工,戊○○告以少一塊後面的零件,鄭永仁答應拿來,並要求在槍枝撞針位置預留高度5ML(應為5MM之誤)的空間等語。
⑵庚○○於93年7月8日下午8時20分打電話予戊○○,
告以將拿來槍枝下面的座過來,戊○○稱聽不懂,鄭永仁稱等一下就過來等語。
⑶庚○○於93年7月9日中午12時55分打電話予戊○○,
要求將槍管烤成黑色,並在槍身刻上編碼,戊○○告以員工去遊覽等語。
⑷戊○○於93年7月19日下午2時11分打電話予庚○○,
庚○○要求無論長短都要從外面量進去19公分(應為槍管口徑19MM之誤),並答應晚一點再拿錢過來,並稱許戊○○上一次的槍管做的很好等語。
⑸庚○○於93年7月19日下午7時31分打電話予戊○○,要求先拿短的一支槍管,戊○○同意先行處理等語。
以上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摘要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警卷A2,第16-5頁以下)。
⑹依上開監聽結果,庚○○要求戊○○預留撞針高度之
空間、烤黑槍管,雙方通話均以暗語如「染頭髮(烤黑)」、「針(撞針)」、「竹篙(槍枝)」、「晾衣服務(槍管)」、「 尤魚 、尤魚鬚」聯絡。
⒋另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曾經去戊○○那裡,回來後我問他,他才說是槍的槍管及滑套。」「我跟庚○○在一起的時候,有看到組裝槍枝的工具,有螺絲起子、剪刀之類的東西。有看過庚○○改造手槍四、五支。是組裝起來的,槍管和滑套都是請戊○○幫他做的,彈簧是他自己買來的」等語(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第5-4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8608號偵卷第7頁以下、本院94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
⒌秘密壬○○1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他們是分工做的
,一個叫 旺仔 的(按指乙○○)是裝填底火,庚○○負責組裝,槍管的部分,他叫一個師父叫 財哥 (按指戊○○),還有一個是製造燒鋼鐵,那個人的綽號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⒍此外,並有如附表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半成品扣案
足資佐證。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45320號及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73175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偵查卷B3卷第52頁以下及B7卷第97頁以下)。足認被告庚○○與戊○○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⒎起訴書認被告庚○○與戊○○及綽號「慶仔」之人,共
同製造改造手槍,乃據被告庚○○所供。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在台南市立醫院查獲之槍枝是一人之綽號慶仔者,於93年7月8日晚上8時許拿來給我,還稱無法拉滑套,要我試拉看看,能否組合」等語(警卷A1卷第2頁)。「在丁○○住處及我住處所查獲之槍彈是我二、三個月前在高雄縣田寮鄉向綽號阿歪之男子借來防身」(警卷A2卷第1-10頁)。共同被告庚○○所為上開供詞,均係在警方查獲被告戊○○之前,故庚○○否認有製造槍枝,並推稱所查獲之槍枝均不是綽號「慶仔」就是「阿歪」之人所寄放,乃可想見。惟俟警方於93年8月12日查獲戊○○之後,庚○○乃改稱:「該三支槍管其中一支就是我在台南市立醫院遭警方查獲之改造手槍內的槍管,另一支是被慶仔拿走,另一支是93年8月12日警方起獲之改造手槍內槍管」等語(警卷A2卷第1-11頁)。斯時,庚○○已坦承所查獲之兩支改造手槍內槍管,均係伊要求戊○○所製造,至於另一支槍管去處,因第三把槍尚未查獲,故仍推稱由慶仔取走。迄93年8月14日,警方復自丁○○所駕自小客車內取出改造手槍一支,亦坦承該把改造手槍為伊自家中取出藏放於丁○○車內者。對於此把槍之來源,則辯稱是阿歪或慶仔所有,並稱自93年初開始幫阿歪或慶仔改造槍枝,改造完成之槍枝約有5、6支,均交給阿歪或慶仔。戊○○供稱完成之3支槍管及半成品39支,是我與阿歪或慶仔拿樣本給戊○○製造的。我沒有告訴戊○○我委託他製造之槍管是用來改造手槍,應是阿歪或慶仔講的云云(警卷A2卷第1-11、1-12、1-17頁)。庚○○上開供詞倘可採信,被告戊○○理應見過所謂「阿歪」或「慶仔」之人,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是庚○○請人家載他來的,我只認識庚○○,其他的人不認識。其他的人也沒有跟我接觸過,都是庚○○跟我接觸的」等語(本院94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參照)。再者,庚○○既幫阿歪或慶仔改造槍枝5、6把,理論上應有電話上之聯繫,惟警方監聽甚久,並無所謂「阿歪」或「慶仔」之人曾與戊○○聯絡。被告庚○○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起訴書認被告戊○○與庚○○及「慶仔」之人共同製造槍枝,亦非可採。
㈢製造子彈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訊中坦承:「警方所查獲空彈殼半成品
128粒、鉛彈頭半成品11個、底火97.40公克、黑色火藥
25.50公克是我要自行填充子彈所用,我製造子彈來把玩」等語(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第1-8頁以下參照)。
⒉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稱:「庚○○做
一次給我看,他把紅色的東西裝進去彈殼後面,再用手把後面的底座旋轉進去就完成了。我做一天,做了三、四個,在燕巢那裡做。子彈的彈殼是我載他去臺南市的模型槍店買的」(南縣警刑字第0930010285號警卷第5-4頁以下、93年度偵字第8608號偵卷第7頁以下、本院94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底火及鉛彈頭
半成品等扣案足證。另警方於93年8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在丁○○所駕車內,起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A改造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4顆。該4顆子彈與乙○○自白數量相符,查獲時間與乙○○所供製造子彈之時間亦相符,除此4顆子彈外,亦再無查獲其餘之土造子彈。顯見此4顆土造子彈應係被告乙○○所製造之子彈無訛。此4顆扣案之土造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7317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97頁以下)。
⒋此外,扣案之黑色火藥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硝化甘油及
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上開硝化甘油及硝化纖維等成分,屬制式雙基發射藥,常用於制式槍枝、火砲之發射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85937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與乙○○共同製造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㈣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庚○○於本院供承:「郭森堯、梁寶貴於93年7月9
日到市立醫院來,拜託我打電話給慶哥,要買海洛因,我有幫他們打,因為慶哥會拿一些毒品給我吃,我總共打過二次電話,第一次也是在醫院裡」等語(本院94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證人梁寶貴於偵查中證稱:「今年六月中旬時,我打電
話給庚○○請他向慶哥調毒品,那次慶哥有親自到810號病房拿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我,那次我出資2000元,郭森堯出資3000元,但 郭堯 未進入病房,我將錢交給慶哥。7月8日我以手機撥打庚○○手機問他有無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可賣我,他說他手上沒有貨,我就請他向他朋友慶哥調貨,之後我與郭森堯約好7月9日至市立醫院810號病房買毒品,我出資5000,郭森堯出資3000。當日進入病房後,庚○○就打電話向慶哥調毒品,我們留下來等貨」等語(93年度偵字第7256號偵卷第46頁以下參照)。
⒊證人郭森堯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我出3000元並在
外面等,他(指梁寶貴)出來就拿毒品給我。7月9日我有聽到庚○○跟梁寶貴說還未聯絡上提供毒品的人,我們就在醫院等,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93年度偵字第7256號偵卷第33頁、第46頁以下參照)。
⒋秘密壬○○1於本院亦證稱:「第一次是在93年6月份,
梁寶貴出3000元,郭森堯出2000元,合買4000元海洛因及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慶哥拿來的,梁寶貴他們直接把錢拿給慶哥。93年7月9日郭森堯與梁寶貴到市立醫院要庚○○聯絡慶哥買毒品,當天郭森堯出3000元,梁寶貴出5000元,要買海洛因。如果他們買多的話,慶哥會拿一點毒品給庚○○」等語(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⒌綜上證據,梁寶貴、郭森堯於93年6月中旬及93年7月9日
實際上係透過庚○○居中聯絡,向綽號慶哥之人購買毒品,庚○○因居中介紹買賣,而可獲得些許毒品施用。
毒品買賣交貨、收錢均由慶哥與梁寶貴等人直接完成,並未經由庚○○。故庚○○尚未與慶哥之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明知梁寶貴等人欲購買毒品,居中介紹慶哥之人販賣毒品予梁寶貴等人,顯有幫助慶哥販賣毒品之意思及行為。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庚○○與慶哥共同販賣毒品,尚有未合。
二、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庚○○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例第11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721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庚○○製造改造手槍,除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外,另犯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改造手槍罪云云,尚有未合。惟此一部分與前開製造改造手槍罪之間,起訴書雖未具體載明兩罪之關係,惟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觀之,應指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另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
㈣又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㈤被告庚○○所犯上開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及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庚○○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改造子彈,乃因製造後持有。其另持有制式子彈,與持有改造子彈,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故其連續持有子彈,均為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庚○○此一部分另構成犯罪,惟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庚○○先後多次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幫助第一級毒品部分,以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幫助犯
,應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庚○○與戊○○就製造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被告庚
○○與乙○○間就製造子彈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㈩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1-3所示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沒收依據詳附表所示)。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庚○○與己○○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己○
○於93年7月間某日,持改造手槍由高雄縣運輸至屏東縣里港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麥根 」處,兜售販賣改造手槍,並得款20萬元後交予庚○○共同花用。庚○○另與綽號「咖啡」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欲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兜售疑似衝鋒槍之槍枝要求40萬元,惟因A1未答應而不遂。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販賣改造槍枝罪嫌。⒉庚○○另於93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與丁○○共同持上
開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丁○○載同運輸至甲○○位於臺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320號住處寄放。
庚○○另與丁○○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持有上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仿BERETA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於93年8月12日,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由丁○○自行拆換車牌)附載庚○○,將上開仿BERETA廠改造手槍置於上開車輛座椅下方,至位於臺南市之不知情之 黃慕容 律師處討論案情,二人再持有上開槍彈欲返回高雄縣。因認被告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運輸改造槍枝罪嫌。
⒊庚○○於93年7月19日在臺南市立醫院810號病房內,以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香菸,轉讓予前來購買毒品之梁寶貴及郭森堯施用。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販賣改造手槍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販賣改造槍枝罪,
以販賣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構成要件。依此規定,如係販賣改造槍枝,須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始克相當。因之,被告庚○○所販賣之改造手槍或所謂疑似衝鋒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與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至關重要。
⒉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固曾證稱:「93年6月中旬,庚○○
從車內改裝過之置物箱取出一把烏茲衝鋒槍,炫耀是他製造之成品,並請我代尋買主,要以40萬之代價販售該槍,但我未答應」(93年度他字第907號偵卷第26頁背面以下參照)。於本院亦證稱:「庚○○曾經委託我去賣改造手槍,每把賣五、六萬元,因販賣槍枝是犯法的,所以我並未幫他賣出槍過。大胖志(指己○○)自己曾經帶一把槍到中部賣20萬元,20萬都是大胖志拿去,庚○○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
⒊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亦證稱:「庚○○改的槍枝有賣
給里港那方面,後來己○○到關廟庚○○家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在分錢,我問庚○○他才說的,他說賣了20萬元,我還有看到現金,應該是己○○拿5萬元,其他的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4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
⒋警方監聽庚○○電話結果,己○○於93年7月16日上午9
時52分曾撥庚○○電話,因庚○○正在睡覺,由乙○○代接,電話中己○○稱:「你叫他起來,那支我幫他出價出到20(指20萬)。」乙○○答:「有出嗎?」己○○稱:「有啊,出價出到20。」」乙○○答:「錢拿到了嗎?」己○○稱:「拿到了」等語,有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摘要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警卷A2,第16-12頁以下)。
「⒌姑不論秘密證人A1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己○○販賣
改造手槍之地點、庚○○有無分到錢等供詞迥異,縱對照監聽譯文及共同被告己○○於本院供承確曾攜帶槍枝前往里港向「麥根」借錢,認己○○確曾將庚○○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麥根」,惟究竟己○○所販賣予「麥根」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因未扣得該把手槍,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庚○○涉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更何況有關庚○○委託秘密證人A1販賣疑似衝鋒槍部份犯行,亦僅有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指述,且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嗣於本院所做證詞亦不吻合。
且本案亦從無疑似衝鋒槍扣案,尚難僅憑秘密證人A1一人具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依據。自應為被告庚○○販賣改造手槍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運輸改造手槍部分:
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故
運輸應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若以其他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應成立該目的之罪(如以販賣之目的而運輸,應成立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刑庭總會決議事項38、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庚○○被訴「運輸」改造手槍至甲○○住處寄放
,並置放改造手槍及子彈於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座椅下方,運輸至黃慕容律師處討論案情。起訴書除認定被告庚○○具有運輸改造手槍之行為外,另亦同時認定被告庚○○係寄藏改造手槍於甲○○住處,或持有改造手槍。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庚○○此兩次行為之目的,一是寄藏,另一是單純持有。再依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因我不放心丁○○,所以將改造完成之槍枝另暫寄在甲○○家」(警卷A4第25頁)。共同被告丁○○供稱:「93年8月初,因庚○○要寄放一把槍給甲○○,故我載庚○○一同去甲○○家」(93年度偵字第8400號偵查卷第37頁參照)。依上開被告庚○○及丁○○所供,庚○○將槍攜至甲○○住處,係為寄藏之目的而運送,並非單純運輸之目的而運送。另庚○○藏槍於丁○○車內,目的係前往黃慕容律師處討論案情,並非運輸至黃慕容律師事務所,其目的僅為單純持有,並無運輸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運輸改造手槍罪,與法未合,自應為被告庚○○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㈣轉讓毒品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有轉讓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梁寶貴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認定依據。惟查,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另證人梁寶貴於警訊中供稱:「我去醫院向庚○○要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是上星期六,第二次為93年7月9日,但還未吸食就被警方查獲。上星期六我至病房時庚○○將安非他命及玻璃球拿給我自己燒烤吸食。我向庚○○拿安非他命吸食,庚○○沒有向我拿錢,但以後如果有需要可以向他購買」等語(警卷A1第23頁參照)。於偵查中復供稱:「93年7月9日進入病房後,庚○○有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請我和郭森堯施用」等語(93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第46頁參照)。證人梁寶貴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顯然不同,具有瑕疵,且亦未供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香菸」轉讓予梁寶貴、郭森堯施用乙節。此外,秘密證人A1於本院復供稱:「93年7月8日當天,庚○○有點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梁寶貴,沒有給郭森堯吸食,菸裡面只有海洛因,沒有安非他命。郭森堯本身是拿針筒注射的,他認為用抽的沒有力道」等語(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秘密證人A1於本院之證詞與證人梁寶貴於偵查中之證詞,亦不相同。更何況,也在現場之郭森堯於警訊、偵查中亦從未提及庚○○轉讓毒品乙節。自不得單以梁寶貴有瑕疵之證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轉讓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庚○○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庚○○與己○○共同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聯絡,由己○○
於93年7月間某日,持改造手槍由高雄縣運輸至屏東縣里港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麥根」處,兜售販賣改造手槍,並得款20萬元後交予庚○○共同花用。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販賣改造槍枝罪嫌。
㈡己○○於93年7月16日下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 清源 」之男子欲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受庚○○之指示,載同「清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老三」處拿價值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將上開毒品載同「清源」自「老三」處運輸回其住處。
二、查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係拿槍前往麥根處做抵押,向麥根欲借款20萬元,但沒有借到。在電話中向乙○○說有拿到20萬元,是騙庚○○的,希望讓庚○○高興云云。本案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槍枝,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尚不得以販賣槍枝罪相繩。
三、此外,被告己○○雖明知係載「清源」去向「老三」購買安非他命,惟被告己○○並不認識「老三」之人,其載清源去向「老三」者購買安非他命,純係承共同被告庚○○要求前往,有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摘要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警卷A2,第16-112頁),足見己○○並無幫助「老三」者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此外,「清源」與「老三」者交易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安非他命是「老三」先交給己○○後,再由己○○交給「清源」,被告己○○則供稱:「我只載他去7-11那裡,我不知道清源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向清源拿錢」等語(本院94年9月29日審理筆錄參照)。固然被告庚○○於電話中提及:「清源仔會拿二千給你」等語,惟實際上究竟如何,亦無證據證明,亦不能認定被告己○○與庚○○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被告己○○既僅係受庚○○之指示載清源前往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單純為他人運輸毒品之意思,亦不能以運輸毒品罪相繩。
丙、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0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改造手槍部分):
┌──┬──────────┬─────┬──┬──────┬───────────┬─────┐│編號│品名│槍枝編號│數量│起出時間│起出地點│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仿BERTTA廠│0000000000│1支│93年7月9日│臺南市○○路○○○號「台│刑法第38條│││M9型製造)│││下午2時30分│南市立醫院」810號病房│第1項第1款│├──┼──────────┼─────┼──┼──────┼───────────┼─────┤│2│改造手槍(仿BERTTA廠│0000000000│1支│93年8月14日│臺南市○○○街○○號前許│刑法第38條│││M9型製造)│││凌晨1時30分│岳亭VU-3256號車內│第1項第1款│├──┼──────────┼─────┼──┼──────┼───────────┼─────┤│3│改造手槍(仿GLOCK26│0000000000│1支│93年8月12日│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刑法第38條│││型製造)│││下午2時55分│巷17-9號丁○○住處│第1項第1款│├──┼──────────┼─────┼──┼──────┼───────────┼─────┤│4│槍管半成品││39支│93年8月12日│高雄縣○○鎮○○路○○巷│刑法第38條││││││下午5時13分│27弄59號戊○○住處│第1項第2款│└──┴──────────┴─────┴──┴──────┴───────────┴─────┘附表2(改造手槍工具部分):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沒收物│數量│沒收依據│├──┼──────┼───────────┼────────┼─────┼─────┤│1│93年7月9日│臺南市○○路○○○號「台│銼刀│2把│刑法第38條│││下午2時30分│南市立醫院」810號病房│││第1項第2款│├──┼──────┼───────────┼────────┼─────┼─────┤│2│93年8月12日│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雄│①彈簧│58條│同上│││下午3時10分│巷14-6號(庚○○租處)├────────┼─────┤│││││②大電鑽│1支│││││├────────┼─────┤│││││③研磨拋光機│1台│││││├────────┼─────┤│││││④洛鐵│1支│││││├────────┼─────┤│││││⑤高溫噴火槍│1支││││││(含瓦斯1罐)││││││├────────┼─────┤│││││⑥大小鑽頭│23支│││││├────────┼─────┤│││││⑦研磨拋光石│8支│││││├────────┼─────┤│││││⑧改造槍械小零件│117.7公克│││││├────────┼─────┤│││││⑨改造槍械小工具│40支│││││├────────┼─────┤│││││⑩螺絲起子│4支│││││├────────┼─────┤│││││⑪大小鈑手│10支│││││├────────┼─────┤│││││⑫四腳螺絲固定器│1支│││││├────────┼─────┤│││││⑬鉗子│2支│││││├────────┼─────┤│││││⑭砂紙│1張│││││├────────┼─────┤│││││⑮美工刀│1支│││││├────────┼─────┤│││││⑯小夾子│1支│││││├────────┼─────┤│││││⑰鋸子│1支│││││├────────┼─────┤│││││⑱銼刀│1支│││││├────────┼─────┤│││││⑲改造槍械工具│1批││└──┴──────┴───────────┴────────┴─────┴─────┘附表3(子彈部分):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沒收物│數量│沒收依據│├──┼──────┼───────────┼──────┼────┼─────┤│1│93年8月12日│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雄│制式子彈│5發│刑法第38條│││下午2時55分│巷17-9號(丁○○租處)│││第1項第1款│├──┼──────┼───────────┼──────┼────┼─────┤│2│93年8月12日│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雄│①制式子彈│1發│同上│││下午3時10分│巷14-6號(庚○○租處)├──────┼────┼─────┤││││②彈殼半成品│128粒│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③鉛彈頭半成│11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④子彈底火│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⑤黑色火藥│1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93年8月14日│臺南市○○○街○○號前│土造子彈(扣│2顆│刑法第38條│││凌晨1時30分│丁○○所有WS-3169號│案4顆,送鑑││第1項第1款││││自小客車內│定試射2顆,│││││││餘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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