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曾分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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