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7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5月6日、
98年5月11日,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
號碼AD0000000、AD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75,000元之支票2紙,分別於98年5月6日、98年5
月11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且
非法律所不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37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8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215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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