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蔡志昇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 告 林雪霞 即宏國特殊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9月20
日起,對於 白峻豪 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白峻豪應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78.08給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與訴外人 魏甫亘 等2名共同簽發
如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總面額4,200,000元,經原告
於本票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訴外人請求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兌付,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遂於106年6月6日
就訴外人共同簽發之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及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次查,訴外人魏甫亘就其共同
簽發之本票3紙向本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由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案,尚有票款2,
184,000元及本票附表所示之利息應由訴外人白峻豪及魏
甫亘連帶給付原告,且訴外人未於上開期間提起上訴。
㈡復查,訴外人白峻豪及魏甫亘未清償票款後,原告於106
年8月11日就本票附表編號3即訴外人白峻豪及魏甫亘應連
帶給付4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債權部分,聲請本院就訴外
人白峻豪所有於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予以執行,業由鈞
院於106年8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扣押命
令在案,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由本院執行處
併案執行並於106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白峻豪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移轉予原告,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白峻豪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百分之78.08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既未異議,亦未按月將應移轉
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
額按月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㈢提出:本票影本3張、本票附表1份、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360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106年8月23日中
院麟民執106司執八字第90686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106年
9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林雪霞及白峻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今被告於收受鈞院逾106年9月2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八字
第53294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後,逕遲至107年10月11
日始向鈞院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逾106
年8月31日即已離職等情,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白
峻豪間係母子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間是否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歧途被告財產為原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之際,而臨訟製作向第三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訴外人
即債務人白峻豪業於106年8月31日離職之不實資料,實有
可議。
㈡聲請調查證據:函請第三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明下列問題:
1.債權人凱基銀行依鈞院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執行
命令,向第三人即被告林雪霞即宏國特殊印刷廠收取訴
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金額為何
?
2.債權人凱基銀行收取期間及受償總金額為何?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白峻豪兼有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申報訴外人即債務人
白峻豪已於106年8月31日已離職之不實資料。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於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
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
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
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
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
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
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
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
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
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
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
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號可資參照,且司法院
第一廳74年3月8日(74)廳民二字第0158號函、(76)廳
民二字第188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均同此見。
㈡1.本院雖已核發10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移轉命令,然
該移轉命令既無法作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自不得
逕以該移轉命令內容即認有此債權,縱原告提出前開移
轉命令,仍不減其舉證責任。
2.起訴狀稱被告未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90686號及10
5年度司執八字第53294號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云云,與事
實不符,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被告遲於收受後
10日始就執行命令具狀異議,仍不能謂其異議因逾期而
無效,即生應依執行命令給付之效果。
3.訴外人白峻豪雖原本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自106年起按
月領取10,000元之薪資報酬,然訴外人白峻豪已106年8
月31日離職,故訴外人白峻豪自106年9月份起即無法在
自被告領得薪資,其於106年9月20日後,對於被告無薪
資報酬得以請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20日起
,訴外人白峻豪之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之78.08%,
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9月20日後對被告有無薪資債
權存在,屬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且為有利原告之事項,應
負舉證之責。
㈣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2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影
本1份、104年度至106年度個人所得匯總表影本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中小字第15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
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影本各1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扣押命
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二項核發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
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
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
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
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
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
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白峻豪在被告處領有薪資而經原告聲
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支付前久原告
之款,然經被告主張該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8月31日即離
職,已無薪可扣,原告則認訴外人白峻豪與被告為母子,
認有通謀而為虛偽思意表示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而
該訴外人確已於106年8月31日離職不再在被告處工作,亦
有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對該訴外人於106年9月以後仍
在被告處工作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表示請向同案之債權人凱基銀行函查該
債權人有否受償被告之扣薪等情,要與該訴外人於106年9
月以後仍在被告處工作領有薪資無關,本院認無函查之必
要,併加說明;經查:本件訴外人白峻豪於106年9月後既
已不在被告處工作並領有薪資,被告自無從為任何扣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押之薪資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