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49號
原 告 程子新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000-000號信箱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易明細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要言之,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
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
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後,如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表示不
服,則當事人應受該裁定之拘束,如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
判費,僅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復為起訴聲明之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要難認得以免除其依限補正之義
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
國100年11月至105年6月的循環利息、違約金等費用,這
一段期間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3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合約內容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明細內容部分,核如請求交
付會計帳冊事件,屬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及訴訟費用計徵之實務分析與檢討;司法院104年12月印行
;司法研究年報第32輯〈民事類〉第3篇參照),是該項訴
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0,300元,與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0,30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0,300元=1,660,300元),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原告僅
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6,533元,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於107年12
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未表示不服,並
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合約內容與交易明細」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60,300元,應
補繳裁判費為16,533元,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以前
開數額為準,縱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費後撤
回訴之一部(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仍應依前所核
定之裁判費如數繳納,否則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而
原告於前開本院命其補費裁定確定後,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16,533元,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4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