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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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顏豪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8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
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7,822元、利息12,900元、
手續費175元、逾期滯納金2,700元,共計123,597元,及如
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89年2月25日向花旗銀
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109,825元、利息12,756元、手續
費105元、逾期滯納金2,700元,共計125,386元,及如聲明
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97元,及其中107,822元自92年1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386元,及其中109,825元自91年1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
明第1、2項分別請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2,700元、2,700元
部分,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分別在120,898元(計算式:107,822+12,900+175+1=
120,898)、122,687元(計算式:109,825+12,756+105+
1=122,687),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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