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郭台松
被 告 王坤蚶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故意隱瞞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透天厝(含1至3樓、3樓是鐵皮加
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漏水問題而以詐欺之方式騙
取原告承租,致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依租賃目的開設工
廠而受有損害,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嗣於107年8月21日同以系爭房屋漏水無法依租賃目的開設工
廠而受有損害,追加以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及追加部分均係以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
依租賃目的開設工廠而受有損害為基礎,且須調查之證據亦
有重疊,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追加部分不合法,要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1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欲作為飲料及藥
品工廠,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
21,000元、押金為4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承
租後於106年5月底搬遷及裝修完成後才知道被告故意隱瞞3
樓鐵皮屋頂漏水,而原告自同年5月底起至7月中旬即多次要
求被告修繕,被告雖口頭善意回應將僱工修繕,並於106年8
月24日找人修繕,卻僅以不符合補強功能之矽利康修補,致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依舊。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漏水而故意不告知原告,顯然是以詐欺之
方式騙取原告承租,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於原告租賃期間遲未修復
3樓漏水問題,致原告未能完成租賃系爭房屋以開設工廠之
目的,亦為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原因,以上爰依故意
侵權行為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被告另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鈞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222號案件中請求本件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亦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
定,賠償原告230,000元(即原告已給付之106年5月租金16,
000元、6月及7月各21,000元,加計押金42,000元,以上合
計為115,000元,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乘以二後為230,000元
)。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5,165元(即附表所示
項目共175,165元+前述230,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隱瞞
房屋漏水而詐欺被告訂約之情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
告時並無漏水,且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由原告另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侵權行為。
㈡被告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3樓漏水後已雇工修復,原告主張
因系爭房屋漏水致未能開設工廠使用為無理由,況原告陳稱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難認與漏水有關,就附表編號10
至13部分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均否
認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致原告無法使用之事實,故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75,165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230,000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3樓漏水問題而以詐欺之方
式騙取原告承租,且被告於原告租賃期間遲未修復3樓漏水
問題,致原告未能完成租賃系爭房屋以開設工廠之目的而受
有損害;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否
認故意隱瞞房屋漏水且辯稱漏水問題經原告通知後已雇工修
復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175,
165元部分: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
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同法四百三十條所定承租人
自行修繕租賃物、終止契約、償還費用或於租金扣除等,係
承租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是承租人於出租人不履行其保
持義務或修繕義務時,自得不行使同法四百三十條所定租賃
物自行修繕、租金扣除等權利,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75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
負證明之責。
2.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3樓屋頂漏水請求修
繕乙節,既為被告不爭執,自屬原告對租賃物無法為圓滿使
用收益之狀態,被告顯然有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予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未除去漏水之妨害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除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外,並得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原告主張其已經將系爭房屋3樓屋頂之
漏水予以修繕完妥,當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依證人賴清
常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22號案件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
宜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即本件原告,以下均同),原告(
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叫我去幫他修理屋頂,因為我有撞
到頭,所以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去,但是我好像去過兩次,(
問:為什麼去修理他家的屋頂?)他說漏水叫我去的。(問
:你去現場有發現漏水嗎?)我去的時候天氣很好,所以沒
有看到漏水。(問:你有修理屋頂嗎?)有,他說屋頂上面
的天窗漏水,要我修理天窗,我有修理。(問:為何去兩次
?)我修理後,原告說又漏水,我又去,我第二次去也是修
理天窗。第二次去也是好天氣,所以也沒有看到漏水,但是
我也有在天窗的旁邊補矽利康。(問:第二次去修理完之後
,原告那邊有再叫你去修理嗎?)沒有。(問:這兩次去修
理的過程,是誰帶你去指出那裡需要修理?)原告跟被告都
有在現場,被告跟原告說天窗那裡漏水,我先上去,然後原
告王先生先上去,後來郭先生再上去。...(問:你去現場
原告跟你說漏水是三樓鐵皮屋的天窗嗎?)是的。(問:這
兩次去,你修理後如何確定你已經修理好了?)我忘記是誰
跟我講,我是在兩造面前確認做好了,我才走的。...(問
:在你還沒有去修理前,如果是因為天窗漏水的話,是因為
矽利康的關係去漏水的嗎?)對呀。因為天窗是我做的,之
前沒有漏水,依我的做法,如果有一點點漏水,就會在天窗
旁邊補上矽利康等語(見該案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證人賴
清常針對本件被告所指出天窗那裡漏水之問題,僅以在天窗
旁邊補上矽利康之方式予以修補,並未確實探究天窗那裡為
何會漏水?然系爭房屋三樓屋頂逢雨漏水之原因,是否確與
天窗旁邊之矽利康有關?抑或係因屋頂鐵片密合不佳?鐵片
老舊?或天窗本身設計不良?原因眾多,被告既未就漏水原
因先行舉證,自難僅以被告有雇工填補天窗旁邊之矽利康,
即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三樓屋頂之漏水問題修繕完妥;此外
,被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確已修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遲未修復3樓漏水問題
,較為可採,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致原告未能完成開設工廠之目的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至8金額部分:
原告雖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為開設工廠而添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項目並支出編號6公司名稱審查之規費,及編號7就有機
器因閒置未使用而有折舊而受有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添購
附表編號1至4之項目及編號6公司名稱,於日後仍可移至他
處繼續使用,編號7器具折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時之價
格及計算依據並自陳僅係自行估算(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復未舉證前述項目因漏水而有
故障、毀損之情事自難認前開項目為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未
能開設工廠所受損害。又附表編號5調閱兩造通聯紀錄費用
及編號8開庭所生計程車費,核屬原告訴訟中行使其權利所
支出,難謂與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受有
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均無理
由。
4.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0至11金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及11木工及水電等裝修費用費
用,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當庭自陳上開水電及木工之
費用單據等資料無法提出(見本院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
5.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9、12及13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承租系爭房屋欲開設工廠而訂做附表編號9之門
口鐵踏板支出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固鐵工廠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將原有
機器、器具搬入系爭房屋支出編號12之搬遷費15,000元,且
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遲未修繕致原告須另覓他處開設工廠須
支出遷出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穩達精緻搬家估價單為證
,依前開估價單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遷至臺北市
南港區約須使用3.5公噸之車輛5至6車、每車次費用為4,500
元,可知遷出費用約為22,500元至27,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用以預估之遷入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距離系爭房屋所在之新北
市鶯歌區同屬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遠,應無浮報搬遷距離之
情事,是以前開估價單作為遷出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屬公允,
又考量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添購物品之通常體積,並參酌
其請求編號12之遷入系爭房屋費用為15,000元,低於前述遷
出費用約7,500元至12,000元(遷出費用22,500元至27,000
元扣除15,000元),其遷入及遷出所需車次及費用之差距尚
屬相當,故認原告主張編號12遷入系爭房屋之費用為15,000
元,應屬可採,另原告編號13遷出費用請求20,000元、低於
前開估價單所載最低金額22,500元,亦屬可採。是原告以被
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原告未能完成開設工
廠之目的,受有須支出附表編號9、12及13費用之損害,請
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40,000元(5,000元+15
,000元+20,000元),自屬有據。
6.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0元。
㈢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損
害175,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詐欺原告承租,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確有故意隱瞞漏水問題之詐欺行為負舉證責任,然依原
告提出之兩造通話譯文,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承租後曾
就系爭房屋3樓漏水問題請求被告修繕及兩造就漏水是否完
成修繕存有爭執,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前即存有
3樓屋頂漏水問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漏水而故意隱瞞
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之故意侵
權行為,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部分
: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可知該條款是出租人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即原告拒不搬遷時得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顯與前開條款之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
、12及13所示損害共計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
│編號│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備註│
├──┼───────────────────┼───────────────┤
│1│玻璃冰箱3台共34,650元│承租後為開設工廠新添購。│
││(1台11,550元*3=34,650元。)││
├──┼───────────────────┤│
│2│脫漿機6,800元││
├──┼───────────────────┤│
│3│磨豆機3,200元││
├──┼───────────────────┤│
│4│工作台4,000元。││
├──┼───────────────────┼───────────────┤
│5│調閱通聯紀錄費用4,320元│兩造通聯紀錄。│
├──┼───────────────────┼───────────────┤
│6│公司名稱審查費300元│為開設工廠所支出之行政規費。│
├──┼───────────────────┼───────────────┤
│7│承租前舊有冰箱、烤箱及拌料機等機器閒置││
││不用所致折舊金額預估為20,000元││
├──┼───────────────────┼───────────────┤
│8│因系爭租賃紛爭開庭所生計程車費1,895元│107年3月19日、20日搭乘。│
├──┼───────────────────┼───────────────┤
│9│門口鐵踏板5,000元│承租後因應系爭房屋使用所須而訂│
├──┼───────────────────┤作、裝潢、整修而支出。│
│10│木工材料及工資43,000元││
├──┼───────────────────┤│
│11│水電材料及工資17,000元││
├──┼───────────────────┼───────────────┤
│12│搬遷費(遷入)15,000元│原告將原有機器、器具搬入系爭房│
│││屋時所花費之費用。│
├──┼───────────────────┼───────────────┤
│13│搬遷費(遷出)20,000元│原告將原有機器、器具及新添購器│
│││械等搬離系爭房屋所須花費之費用│
│││。│
├──┼───────────────────┼───────────────┤
│合計│175,1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