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5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0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向原告代償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
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