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王品璇
被   告  郭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105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Ⅱ加碼15.81%計算(現為16.89%),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1
7,653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7,653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
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11
年9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碼13.81%計算(現為
14.88%),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160,193元迄未清償,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93元,及自
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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