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蕭詩諭
被 告 游涵歆
訴訟代理人 張恆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略以:
被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號妨害名
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原告則為該案件
被告,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次開庭審
理時,在行公開審理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當庭拿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對著原告
說「這是誹謗罪」,但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
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被告作為系爭刑事案
件承審法官在未經過完整證據調查之情形下,在公開的法庭
對
本件原告說「這是誹謗罪」,沒有加「可能」二字,直接斷
定原告有罪,顯然係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讓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困窘、難堪而痛苦不
已,並導致原告失眠加重、情緒低落、憂鬱症病情雪上加霜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及第195條規定,就被告上
開妨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系爭刑事案件係原告因涉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0312號、第37449號向本院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本院刑事庭捷股法官即被告審理。被告收案後定於107年3月
14日行準備程序,於庭前閱卷時,因認原告就檢察官起訴及
移送併辦之事實,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準備程序告知罪名時,一併告知「
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並非恣意向
原告陳稱「這是誹謗罪」,而係依法以上開用語踐行罪名告
知義務,既非不法侵害行為,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且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顯與侵權行為等規定無涉,
且原告就其主張非財產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主張
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審系爭刑事案件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即於10
7年3月14日在公開法庭對原告為「這是誹謗罪」之言語而直
接認定被告有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則辯稱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準備程序告知
罪名時,一併告知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亦可能
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系爭刑事案件107年3月14
日庭期錄音光碟2分38秒至3分26秒部分,逐字譯文內容如下
:「法官:來那個被告跟你說明一下,你現在被起訴的法條
部分有包括到刑法第301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外還有同法
第313條的妨害信用罪,所以是有兩個罪名,那除了這些以
外我們法院這邊再跟你做另一個告知,就是除了起訴狀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外,針對這個起訴和併辦的所有事實,我們認
為也有可能會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罪,那另外我
們再告知你一些你在訴訟上準用的權利,那包括你可以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
果是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可以請求
法律扶助者可以請求,另外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
這些權利還有罪名了解了嗎?被告:嗯,了解了。法官:好
,那個等一下我們可能就是盡量說出聲音出來,因為我們有
在錄音。被告:好。」(見本院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至2頁)。
㈢又除前開逐字譯文部分外,本院復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月11
日當庭勘驗系爭刑事案件107年3月14日庭期錄音光碟全部內
容(從開庭開始至閉庭即法官表示要開下一件止,全長共55
分9秒),勘驗結果:「1.當日筆錄記載順序及記載要旨與
錄音內容相符,且錄音內容並無片段不順暢之情形。2.承審
法官對該案被告為權利告知及詢問就本案及併案部分是否認
罪時,以及當日開庭終結前均未聽聞被告表示需要時間再準
備或請求改期開庭。另,承審法官於定107年4月18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前,有與檢察官及被告確認時間,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可以。3.法官於詢問被告問題後,對筆錄之
記載多次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4.除權利告知時外
,承審法官並未再向被告表示就該審理案件可能或已構成何
罪名,且於錄音3分26秒後,亦無承審法官交付併案意旨書
予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至2頁)。
㈣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於錄音時間2分38秒至3分26秒
部分依法為權利告知時,一併告知「針對這個起訴和併辦的
所有事實,我們認為也有『可能」會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的誹謗罪」外,並未再向被告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可能或已
構成何罪名,足見被告辯稱是依法告知起訴及併辦意旨所載
事實可能構成之其他罪名,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已非無據。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調查證據,亦未加上「可能」二字即直
接認定被告有罪而當庭對其為「這是誹謗罪」等語,顯與前
開勘驗之結果不符,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相
當證據為證而未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致原告雖辯稱本院當庭勘驗之107年3月14日錄
音內容雖然是當日開庭情形,但有一部分沒有錄進去,其本
件主張被告陳稱「這是誹謗罪」的部分都沒有錄到云云(見
本院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經本院以連續
播放方式勘驗系爭刑事案件該日開庭至閉庭之錄音光碟結果
「當日筆錄記載順序及記載要旨與錄音內容相符,且錄音內
容並無片段不順暢之情形」,業於前述,堪認錄音光碟之內
容即為當日開庭之情形,原告空言辯稱錄音內容有缺漏云云
,既未提出證據為證,所述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