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1號
105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請人 黃韋達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兒待養,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想法,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係涉及數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經本院審理終結,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雖尚未判決確定,但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