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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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修帆
原金池 (兼上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再審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林修帆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產品名稱規格為LAMBORGHINI-MURCIELAGO、車身號碼為ZHWBU37S29LA03560號之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時,因有「7777-J8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使用他車7777-J8號牌」、「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於103年1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GI0000000號裁決,裁處林修帆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汽車。林修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林修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12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嗣林修帆 於103年11月3日將系爭汽車相當100萬元等值之權利出售予再審原告原金池,是原金池依上揭規定,自得與林修帆共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殊為明白。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係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43號裁定足參。是以得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此觀諸同法第273條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77號、90年度裁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自應由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謂,故當事人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該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有否對該證物予以斟酌或調查,亦為當事人於判決送達時即得知悉,原則上當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範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四、本件再審原告二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林修帆,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審被告交通部,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並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可稽,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二人對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交通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此部分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五、次查,再審原告林修帆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林修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5月12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如前述。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3年5月20日送達林修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附卷之送達證書無誤。是以,再審原告二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算30日,至103年6月19日(星期四)屆滿,惟再審原告二人遲至104年9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再審原告二人雖主張係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係以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為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在規範縱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當事人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已經過5年,即不得再提再審之訴,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再審原告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自不得逕以其係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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