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6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環河快速道路為警盤查,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39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項為緩起訴條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34至35、37、46至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莒光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案件蒐證照片、扣案吸食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4、49至53、55至57、67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915)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安非他命閾值2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大於上限4000,見偵卷第65、66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3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3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扣案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餘2.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