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信 重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應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㈡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至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餘款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信重 因細故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0頁背面),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以和解內容之條件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情(參見同上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林振文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文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林信重(涉嫌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先與林信重發生拉扯,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其壓制在地,並以徒手之方式,出拳毆打林信重之頭部數下,造成林信重受有鼻骨骨折合併撕裂傷(2cm)、頭部外傷合併擦傷、前額撕裂傷(2cm)、左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振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林信│││中不利於己之陳述│重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且並非全部傷勢均││││是其造成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重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 耕莘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及傷勢照片12張││├──┼───────────┼────────────┤│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證明當時雙方先口角爭論,│││驗筆錄1份│後被告出腳踹告訴人遭告訴││││人閃避,告訴人即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嗣經路人勸││││阻始罷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