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64、76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韋達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1號、第1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賴正浩 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警方查獲,其為脫免刑責,竟於警詢誣指一級毒品係購自抗告人即被告黃韋達(下稱被告),又證人賴正浩於法院審理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究其緣由乃懼怕其施用毒品及偽證刑罰,而畏罪潛逃;再者,證人賴正浩警詢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若於將來審判時亦未到庭,其證述即可能不足採,原審認事用法即有所違誤,應為較輕之量刑;且本件被告若上訴成功,被告實不可能枉費大好前程,而逃避執行,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況且,依判決書所載,本件犯罪所得僅數仟元,實質危害社會輕微,羈押被告與公眾利益權衡,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本件顯無羈押必要,請鈞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上詞抗告。惟查,被告所犯為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伴有逃亡之虞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足採;再者,本案被告所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外,其並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4月、7年4月及7年8月等重刑,可見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非輕,被告辯稱實質危害社會不太云云,亦無足採信;又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保全之必要,在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被告辯稱:羈押被告與公眾利益權衡,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