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參拾柒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集線器拾壹個、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殼肆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懿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9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37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集線器11個、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殼4個,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懿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殼37個、仿冒「HelloKitty」商標集線器11個、仿冒「MyMelody」商標手機殼4個,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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