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7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盈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廣台 被告 黃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黃碧玲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盈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廣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盈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廣台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第十ㄧ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盈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祥公司)、被告周廣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盈祥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邀同被告周廣台、被告黃碧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為限,被告盈祥公司於前開期間內第一次動用借款後,不得再行動用,貸放期間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4.63%(現為年息5.7%)計付;逾期還本時,應依約計付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盈祥公司自105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98,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
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周廣台、被告黃碧玲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盈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碧玲於本院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所借企業周轉金一開始繳息都很正常,後因被客戶拖貨款、票據經拒絕往來才沒辦法繳納,對於被告盈祥公司積欠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爭執;被告對個人欠款部分認諾,請求跟原告分期處理等語。
三、被告盈祥公司、被告周廣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黃碧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碧玲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存款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1頁),經核對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盈祥公司、被告周廣台均非經公示送達,並均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盈祥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698,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周廣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碧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盈祥公司、被告周廣台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05年8月17日起││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488,980元│至清償日止│5.7%│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105年8月17日起││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2│209,563元│至清償日止│5.7%│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合計:698,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