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係由被告追撞 戴美麗 所駕前車而引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戴美麗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因為戴美麗之前車踩煞車,導致伊煞車不及云云,然被告非但未舉證,且被告若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飲酒以維其注意力及操控力之正常,亦絕不致於看到前車煞車,其就煞車不及而追撞。綜此,被告顯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且又行駛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追撞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泥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66號被告王義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不構成累犯)。詎王義中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桃園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0.3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戴美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俊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