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正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一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 陳春英 因其親友生活困頓而需款急迫之際,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公園內,貸與陳春英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每10日為
1期,每期利息為3,500元,且須預扣首期利息3,500元,實際僅交付26,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425.83%,計算式(3,500÷30,000÷10×365×100%=425.83%】),並由陳春英簽發30,000元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借款人名冊1本,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帳冊」更正為「借款人名冊」,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曾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取不法重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應予非難;另衡諸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惟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徵之證人陳春英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直到103年11月底(調查筆錄誤載為104年11月底)才將本金一次還清,利息一共給付約2萬多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下稱24298偵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利息付過3個月,一共給被告39,000元,其中9,000元是伊代別人償還的錢等語(見24298偵卷第114頁),從而,本案無法特定被告因本件重利犯罪所得利息之實際金額,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本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23,500元(計算式:【預扣之首期利息】3,50
0元+【後續給付之各期利息】20,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借款人名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24298偵卷第
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持以與本件借款人陳春英聯繫借、還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陳春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24298偵卷第27頁),此與扣案之空白本票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同日查獲分別由 許晉豪 、 林呈翰 簽發之本票各1紙,非本件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核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被告曾一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11之1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正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5時許,趁陳春英急需用錢之際,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內,貸予陳春英新台幣(下同)3萬元,除預扣第1期利息3500元外,並按旬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3500元。嗣於104年4月29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北二門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一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冊等在卷足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蘇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