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共受羈押貳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全省警備司令部」逮捕,同年十一月間,移送軍法處,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羈押至翌(三十八)年三月一日,執行羈押屆滿二月,復經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聲請延長羈押二月獲准,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諭知無罪,惟直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始獲開釋,爰聲請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戒嚴前遭羈押之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中,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見該條例第二條)。聲請人甲○○所述其自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遭逮捕羈押部分,因係發生在臺灣地區宣告戒嚴之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限於在戒嚴時期內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條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聲請人有無符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而得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戒嚴時期遭羈押部分: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所述其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部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三月三日依檢察官之聲請延長羈押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函調該院三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卷宗或查詢羈押期間資料,據復以本院未保存三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內亂案件卷宗,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院田資律字第一0二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另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索聲請人涉案含羈押相關資料,據復以:本室現有留存檔案資料中,僅有高員案卡一紙,無其他相關資料,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法沛字第二一三0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而依高員案卡所示,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於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軍法處,復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送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三十八年三月三日三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延長羈押裁定所示,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三月一日羈押屆滿二月,即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其後又無其他延長羈押之裁定,無從證明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無罪判決確定時止係受羈押中。
(三)惟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本件因相關機關未保留文件致無從查閱卷證資料,審核該案逮捕、釋放等羈押內容,其卷證資料滅失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參以同案遭逮捕羈押、獲判無罪之證人 張家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大約二點警總來抓人,我被押上車有看到甲○○,我們是同一天被抓,後來在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同案被判無罪確定才獲釋,其間均處於羈押狀態等語,並庭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決定書一件為證,復觀諸其所提出之裁定書上亦載明證人即同案遭逮捕、獲判無罪之 劉永和 於該案調查時證稱:伊係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逮捕,而該案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因等候檢察官未聲明上訴後,伊等經判決無罪之人,始於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被釋放,因該時過幾日即將過年,故伊對於釋放之日期,印象十分深刻等語,另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陳隆得 (陳隆得即與聲請人同案遭逮捕、獲判無罪之人)冤獄賠償案件全卷,觀諸聲請狀內亦明載:聲請人陳隆得於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受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獲釋出獄等語,此亦有該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且查並無其他足為相左認定之證據,自已足以明確證明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確遭羈押,直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始獲釋放,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應係受羈押中,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甲○○為國小學歷,其於事發當時係受僱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年僅二十歲,對社會及未來莫不充滿報抱與熱忱,僅因同學或結拜兄弟關係而遭株連被補,竟遭當時之治安機關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禍足滔天之內亂罪嫌羈押審訊,扣除非戒嚴時期之羈押部分,時間仍長達二百七十日,致聲請人事業因之中斷,身心所受痛苦當非常人所得想像,及其他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 陳金財 一百零八萬元。至逾此部分之日數(即前述之臺灣地區宣告戒嚴之前,自三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部分)及數額(已逾越四千元以上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