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緝字第29號自訴人乙○○
丙○○丁○○己○○庚○○
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自訴人所指之買菜週轉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也沒有代表自訴人去簽約等語,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其等自訴犯行之證據,其中第一份之合夥經營合約,為自訴人乙○○與 袁雅珠 簽約,並非由被告出面與袁雅珠簽約,被告辯稱並未代表自訴人與他人簽約,已堪信採;而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被告任何侵占自訴人所指訴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買菜週轉金之證據存在,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等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因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規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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