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而以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未經異議人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故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雖無不當,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漏未適用法律之違法,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並未公開審理,證據未予調查,容有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程序所採用之證據,皆未向異議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提示令異議人辨認,顯係剝奪異議人之辯論權,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有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之違誤,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採證照片,並無法證明提醒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係於異議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違規前所設置,且該標示牌之設置日期並非顯著,此與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之性質並不相當,故基隆市警察局對標示牌之設置時間仍應負責舉證責任。原裁定遽以認定標示牌在異議人違規前即已設置,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三)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公告(經標四字第09240005540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為一年。而本件基隆市警察局提出的證書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超過上開規範之一年期間,是該測速儀是否符合標準,仍應待舉證證明,始可認定。
(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規定,夜間汽車交會時,應用近光燈;同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汽車行駛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眼科 柳景 醫師亦指稱:眼睛會對外界的閃光產生反射動作,包括閉上眼睛等。而依據標示牌應設於一百公尺外之規定以觀,本件雷達測速儀應係在異議人進入測速儀一百公尺之內拍攝,顯然違背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及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應使用近光燈之規定。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證,異議人當時被測速儀之強烈閃光燈正面照射,此將使異議人於駕駛時短暫失明,基隆市警察局以危害異議人身體健康之手段執行取締、採證,是警察局之取締猶如毒樹,則其所拍攝之照片猶如毒果,該照片不能作為本件舉發之證據使用。
原裁定之採證有上開諸多違誤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而以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未經異議人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其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基隆市○○路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坐落在北寧路往市區及往瑞芳之方向,且分別於測速儀器設置處前一百十五公尺及四百公尺之道路旁,設有「前有測速自動照相」之標示牌,且該等標示牌均以黃底黑字之方式標示,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基警交字第0960002180號函檢附之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供參,堪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三)本件基隆市○○路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上開函件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一一條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一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一年止。」,本件基隆市○○路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檢定合格,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之次月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為始日起算一年,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相符,是本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拍攝之照片,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一年內無誤(縱依異議人所指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算,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違規時,仍在一年之內),是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該路段時,測速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甚明,異議人誤解上開法文原意,指其已逾有效期間,自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而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所謂「準用」係限於性質相同者,予以準用,並非全部「適用」。又法院之「裁定」不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故與「判決」有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而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通常採書面審理主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是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而作成裁定,於法尚無不核,異議人漫詞指摘本件剝奪異議人之辯論權、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殊不足採。
(五)又異議人指測速儀設置之位置不當,並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指稱被強烈閃光燈正面照射,違反上開應使用近光燈之規定,且採證方法危害其身體健康云云。惟查,依上開基警交字第0960002180號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四張,足以證明在北寧路往市區及往瑞芳方向,分別於測速儀器設置處前一百十五公尺及四百公尺之道路旁,設有「前有測速自動照相」之標示牌,是基隆市警察局以經合格檢定之雷達測速儀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裁定亦已敘明,則依該雷達測速儀所採證之照片取締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即無不法,且該違規行為亦未經異議人否認,是異議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所引之交通法規,係規範汽車交會時之燈光使用,並非規範測速照儀器在照相時閃光燈之使用,二者並不相干;另異議人指該閃光燈造成其短暫失明,危害健康云云,更屬毫無根據;另異議人稱該告示牌非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之前所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無從據以調查。異議人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同此認定,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有漏未適用法律之違誤,故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屬妥適。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