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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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擦撞 林賢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按林賢德並未受傷),而闖越中央分隔島,適對向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當時懷孕三十二週之配偶乙○○行經該處,丙○○無法及時煞停,撞擊前述由甲○○騎乘之機車,致甲○○及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則除因此提前剖腹生產外,其左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大腿膝上截肢手術(包含膝蓋),喪失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七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告訴人甲○○、證人林賢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八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自白(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林賢德證述(警詢)。
證據四:乙○○及甲○○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據七: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據八:現場照片。
貳、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及科刑審酌:
壹、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甲○○;另又致乙○○重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之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罪處斷。
貳、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自首: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及前開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本件係過失行為不慎所致,故無犯罪動機及目的。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竊盜一次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紀錄,品行尚可。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有精神方面的疾病。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9、犯罪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乙○○則除因此提前剖腹生產外,其左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大腿膝上截肢手術(包含膝蓋),喪失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嚴重。
10、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二、從刑部分:無。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已如前所述,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自有未洽。
二、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其左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大腿膝上截肢手術(包含膝蓋),喪失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審僅認定其左下膝截肢,亦有未合。
貳、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丙○○自車禍發生後,均未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且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膝下截肢手術,喪失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惟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左下肢傷口無法復原,經醫院判斷須再次手術截至膝上,至告訴人左腳大腿與小腿間之關節失去功能,故原判決此部份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事發隔天即迅至醫院探視,卻遭告訴人家屬趕出,亦常撥打告訴人手機,對方仍不領情。而被告為一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和七十七歲老母相依為命,因本身患有精神上疾病,始以開計程車維生,今計程車亦因本次事故毀損而無法營業,被告與老母生計亦陷於困境。被告願先給付十五萬元,加上雙方協同下所申請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九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容以應付告訴人所需,日後被告則將月收入三分之二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懇請本院考量被告被告身體及生活狀況,能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參、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其左下肢嚴重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大腿膝上截肢手術(包含膝蓋),喪失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被害人所提受傷術後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僅認定其左下膝截肢,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即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次查,被告確患有精神上疾病,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惟衡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再三,認不宜諭知緩刑或再減輕刑度予其易科罰金,上訴人即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肆、末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