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次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又犯五次搶奪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壹年、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常業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㈠為圖行搶便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 吳宗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輛,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 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趁
人不及防備,從左前方飛車搶奪獨行路人手中提包之方式,搶奪 陶俊彥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趁
人不及防備,從左後方飛車搶奪獨行路人手中提包之方式,搶奪 朱鎧歡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㈣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趁
人不及防備,從側方飛車搶奪獨行路人手中提包之方式,搶奪 吳怡萱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㈤為圖行搶便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黃至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0輛,得手後逃離現場。㈥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趁
人不及防備,從右後方飛車搶奪獨行路人手中提包之方式,搶奪 吳佳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㈦為圖行搶便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朱志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逃離現場。㈧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以騎乘來源不詳之機車,趁
人不及防備,從右後方飛車搶奪獨行路人手中提包之方式,搶奪 田毓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6年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 林森 北路口,因交通違規遇警攔檢,唯恐騎乘贓車及搶奪事跡遭警查獲,旋即駕車逃逸,為警於同日凌晨
2時許,追躡至臺北市○○區○○街○○號前逮捕,並扣得竊盜用之機車鑰匙3支,甲○○乃向逮捕之員警 吳重光 自首上開各罪。
二、案經吳宗麒、陶俊彥、朱鎧歡、田毓蓉、黃至銘、吳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宗麒、陶俊彥、朱鎧歡、田毓蓉、黃至銘、吳佳綾、吳怡萱、朱志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田毓蓉、陶俊彥、吳宗麒、朱志宏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3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前後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拒警攔檢而逃逸,為員警追捕,逮捕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逮捕之員警吳重光自首各罪,已據證人吳重光、 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查明,依法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曾犯常業搶奪罪,甫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犯多次竊盜及搶奪,原審就各罪判處3、4、5、7、8、9、10、11月,並定執行刑為4年6月,但檢察官求刑在5年以上,量刑自屬過輕,且刑法第47條修正後已有兩項,原判決未標第47條第1項,亦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自首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常業搶奪犯罪前科,執行完畢,未滿1年又再犯多次竊盜及搶奪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之安全,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等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3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95年12月30日│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吳宗麒│車牌號碼000-000號│││零時30分許│北路383巷28號前││重型機車1輛│├──┼───────┼────────┼───┼─────────┤││96年1月19日│台北縣板橋市漢│黃至銘│車牌號碼000-000號││2│19時許│生西路165巷101弄││重型機車1輛││││7號前│││├──┼───────┼────────┼───┼─────────┤││96年(原判決│台北市大安區│朱志宏│車牌號碼000-000號││3│誤為95年應予│和平東路3段240││重型機車1輛│││更正)1月22日│號前│││││零時30分許││││└──┴───────┴────────┴───┴─────────┘
附表二:(強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1│95年12月30日│台北市大安區 忠孝 │陶俊彥│手提包、身分證、│││4時許│東路4段170巷6弄││健保卡、汽車駕照││││4號前││、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NOKIA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1,000元、汽車遙││││││控器、鑰匙1把、外││││││幣70英鎊、20歐元│├──┼───────┼────────┼───┼─────────┤││96年1月12日│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朱鎧歡│手提包、身分證、││2│4時30分許│東路4段101巷15號││健保卡、信用卡3││││前││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太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玉山商業││││││銀行)、NOKIA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2,400元、DIOR女││││││用手錶1支│├──┼───────┼────────┼───┼─────────┤││96年1月16日│台北市中正區汀州│吳怡萱│手提包、摩托羅拉行││3│22時許│路1段242巷17號前││動電話1支、瑜珈教││││││材CD4片、精油燈1組││││││、現金新台幣1萬餘││││││元│├──┼───────┼────────┼───┼─────────┤││96年1月19日│台北縣板橋市民權│吳佳綾│手提包、國際牌行│││23時許│路202巷13弄15、││動電話1支(含門號││4││17號前││:0000000000晶片││││││卡)、化妝包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台││││││幣2,000元│├──┼───────┼────────┼───┼─────────┤││96年(原判決│台北縣板橋市民權│田毓蓉│GUCCI牌長型皮夾、││5│誤為95年應予│路202巷13弄15、││身分證、健保卡、│││更正)1月22│17號前││中華商業銀行金融│││日1時30分至2│││1張、現金新台幣3,│││時許│││952元、外幣100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