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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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94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峻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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