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執全字第545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於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等一切處分行為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5459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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