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其扣得之證據僅十項,與原判決附表二上共載有二十六大項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原判決未見調查,逕指該等資料為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等自始否認錄音內容為上訴人等之聲音,原判決對錄音之真實性不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對 林嘉慶 等人借貸之金額、利息均不知情,又未見有指證上訴人等知情之證詞,何以能認定上訴人等即具有重利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乙○○○部分之自白,另案被告 鍾聰發 、 黃月杏 、林嘉慶、 謝岳奇 之供述,證人 楊素梅 、 李必基 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所提監聽錄音帶及譯本,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分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一草字第六三號函,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書正本,以謝岳奇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租用華僑銀行貳號、六九八號保險箱之保管箱出租契約及出租保管箱分戶帳卡,以共同被告 吳怡惠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確定)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租用中國農民銀行B種一九二○一四號保險箱出租契約及出租保險箱分戶帳卡關於上訴人等前科資料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其罪刑(累犯),對於乙○○○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知悉林嘉慶係經營地下錢莊,只是偶而代接聽電話並居間傳話而已云云,及甲○○○辯稱並不知林嘉慶係經營地下錢莊,並未參與只是偶而居間傳話等語,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另案被告林嘉慶於原審附和上訴人等之詞,係屬迴護之詞,殊非可採,均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審依其職權調查證據所得證據,本不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限,自不能以原判決所載證據資料與起訴書之記載不同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以經另案被告林嘉慶辨識並確認錄音帶內容與錄音帶譯本相符之錄音帶譯本為證據,參酌其他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常業重利之犯行,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